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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修东吴学术论坛第叁十七讲:对于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的立法建议

发布者:范茜发布时间:2019-05-21浏览次数:1414

2019年5月9日晚7点,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委员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教授莅临精品国产亚洲一区二区麻豆,为精品国产亚洲一区二区麻豆师生作了以‘对于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的立法建议’为主题的学术讲座。精品国产亚洲一区二区麻豆方新军院长担任本次讲座的主持人。董学立教授和张鹏教授参与会谈。

讲座伊始,孙教授指出我国物权编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存在众多不足,物权编修订过程中也有大量争议,同时认为担保物权部分立法完善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在整个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物权编的争议一直相对较大,虽然其中争议最大的是所有权编,但实际上担保物权对市场经济的的发展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针对立法现状,孙教授提出了自己对于担保物权条文的意见和设想。

第一百七十八条中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证其现实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据本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其缺陷在于,从条文上看,似乎把担保物权的设立视为是债权人的单方行为,但是实际上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叁人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故而将担保物权规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或第叁人为了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可以为其债权的实现设立担保物权”是更为合适的。同时还应增加‘依法不能用担保物权保证的债权允许当事人用其他方法进行担保’来加以补充。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孙教授认为此条文的内容是存在错误的。首先,根据附随性原则,担保物权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那么是否因此就能得出担保合同是债权与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结论呢?孙教授认为这一结论是有待商榷的的。他认为担保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设立担保物权,那么在担保物权设立后,担保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就已经实现了,此时应考虑的是担保物权和被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诸如:被担保的债权不存在或消灭后形式上担保物权的处理问题,而非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关系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孙教授认为,当主债权存在时,担保物权不能任意涤除;当主债权消灭了但形式上的担保物权依然存在时,担保物权人应当享有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债不应当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抗辩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叁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时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孙教授认为,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且担保债务的履行也不是担保债权实现的必要条件,故而此项条文的前提应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此外,条文中未强调抵押设立中的公信原理,也未将抵押权的设立过程明确表示出来,规定过于简单化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叁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一条文中规定了债务人被允许抵押的财产可以单项抵押,也可以多项抵押。这其中就存在标的物不完全确定的情况,比如说未建成的建筑物和半成品等的抵押,即浮动抵押问题。这类浮动财产不论是在抵押权设立时的登记还是日后权利的实现都是存在问题的,因此这些制度在规定上都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次,第二款规定的一并抵押的情况明显是针对公司担保或者财团担保,以一个主体全部的财产做的抵押,孙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实际上也可以纳入抵押。而且,他认为通过允许民营中小公司进行公司担保,以其全部财产做一个抵押,解决其因为信用度不高,还款能力不强而造成的向银行借贷困难的现状,从而促进民营公司的发展。据此,把这一条款规定为一个特别的抵押方式无疑是更加合适的。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孙教授认为,农民对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不应属于用益物权,不是农民对他人所有土地的使用,而是农民的自物权,因为农村的土地最初就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从农民手中集中入社的,农民本身就是最初土地所有权人的一份子,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农民本身的自物权。其次,虽然我国现在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但具体的抵押制度方法却未加以规定,这就导致这一条款成为一条虚置的条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这一条款的适用仍需进一步明确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抵押问题。孙教授认为,为了提高农村宅基地的利用率,中央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上的限制会逐步放宽,未来立法也可能会延伸到农村宅基地的抵押上。

对于动产的抵押问题。孙教授认为设置抵押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第叁人而保障债权人优先受偿,但是第一百九十五条却规定‘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样规定失去了抵押权设立的意义,也没有实现担保物权对所有权的有效制约,这是不合理的。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动产担保中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孙教授认为此条款内容就是对于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和物权法规定的让与担保的内容,在此处此项条款的设计就是不理想乃至于多余的。

对于数据资产的问题。孙教授希望将数据资产纳入物权法的保护中,同时认为日后其可能涉及到的抵押和担保的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一个课题。

对于债权的担保问题,能否允许债权去对其他的债权进行担保,在具体操作中怎样保证作担保的请求权优先于其他的请求权等等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随后,董学立教授、方新军教授和张鹏教授对孙教授的有关立法建议进行了分析和评价,他们对孙教授的观点表示基本认同,并指出这是具有极高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对于完善担保物权部分的立法具有极大的意义和帮助,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更强。同时他们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得到了孙教授的认可。随后,孙教授也耐心解答了同学们提出的问题。

最后在一片热烈的掌声中,本次讲座落下帷幕。

(供稿人:黄千惠)